之前沸沸揚揚的猥褻案判決,法官認為行為人襲胸沒超過十秒不算強制猥褻,照平常人直覺反應的確是很不合理
有摸就是有摸,十秒以上才算猥褻,那以後大家都摸個九點五秒好了,要不要帶碼表去測啊?
襲胸都這樣,更別提舌吻了
好像最近的法官大腦都有問題,既"吹喇叭"與"親吻乃國際禮儀"事件,可說是新一絕

其實,一條法規這樣定,什麼樣的情形可以被認為是符合該法規所說的內容,進而被認為是違反該法規,其實是有空間可以作解釋的
同樣一件事,人時地物不同,解釋上也可能不同
你認為犯了猥褻罪,可能別人不這麼認為
我沒有特別找出那個判決來看,剛開始我只是絕得,會出現這樣的判決,可能是法律解釋的觀點不同,或者這個案件的法官嘗試著去建立一套標準以供判別(雖然這標準乍聽之下不怎麼合理)

最近小杜法官在他的部落格裡提出該案的討論
從量刑為基準出發,評論違反"刑法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防制法"有什麼不同
覺得相當有趣
已徵得小度法官本人同意引用, 全文如下:

[法律]強制猥褻與性騷擾防制法
作者:小杜白雲
部落格:寒山石徑 COLD MOUNTAIN STONE PATH 
網址:http://hsuotto.blogspot.com/2008/08/blog-post.html

前日吾友JYBEAN寄了一篇聯合報的報導給我,文中引述尤美女律師的話(對於聯合報及其他台灣報紙引述的正確性我都存疑,故此處必須是強調報紙引述,並不代表被引述者真正的意見沒有被誤解的可能),指責法院在審理「襲胸女子十秒、舌吻女孩五秒」的案件中,維持「妨害風化」時代的老思惟,完全背離當今法律關切者為「是否違反受害人自主意願」的重點,而就這種案子均判決強制猥褻無罪云云。

聯合報這種說法,實在是有欠公允。


10秒無罪 用80年前猥褻判例
聯合報 更新日期:2008/08/03 07:40 記者何定照/台北報導

襲胸女子十秒、舌吻女孩五秒,依強制猥褻罪起訴,一審卻被判無罪,婦團痛批問題出在法官仍沿用民國十七年最高法院判例對猥褻的定義,只從加害人而非被害人角度考量,才會認為「發生時間甚短、不算強制猥褻」,「法官跟不上時代!」

婦權會委員尤美女指出,當年判例對猥褻的定義是「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然而此判例出於早年「妨害風化」罪章,目的在於「保護善良風俗」,骨子裡則是男女授受不親、女性應守貞操等觀念,完全未考慮受害者是否自願,乃是落伍的判例。

「妨害風化罪章關於性侵害的部分,民國八十八年就增訂為妨害性自主罪章,強調受害者身體自主權,法官卻至今死守古早判例。」尤美女指出,法條早已修改,部分法官卻無衝撞勇氣,仍「揣摩上意」跟著傳統走,以致新的「進步」判例難以形成。

婦女新知法律組顧問賴淑玲舉例,襲胸案中,法官就是依古早猥褻定義,認為「女子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且接觸時間甚短,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才判強制猥褻無罪,明明是受害者遭侵犯,法官在意的卻是「加害人性慾是否滿足」,完全背離當今法律「是否違反受害人自主意願」重點。

婦團指出,舌吻案中法官也指加害人施予輕微暴行時間甚短,被害人尚未知覺受侵害,施暴即終了,「尚未有遭強制感受」,但當事人都已報警,難道無法證明她覺得性自主受侵害?還需要法官來決定?這都暴露出法官未從受害者考量。

「如此會引起更多人存著僥倖心態,認為猥褻不超過十秒就無罪。」婦女新知基金會董事長范雲指出,在前述荒謬案件後,有名女子在電梯遭色狼捏臀,女子要求道歉,對方竟發表「捏臀五秒無罪論」,叫她「要告去告,反正法院會判無罪」,就是法官落伍的後遺症。

尤美女強調,「我們需要新的判例,讓法官擺脫傳統思維」。



  現行刑法第224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什麼叫作「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這在過去是個大問題。比如說,吻臉頰、碰屁股、肘靠胸、乃至於「襲胸女子十秒、舌吻女孩五秒」,算不算是「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是不是應該相當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的程度?或者,至少不能差太多?若像是偶像劇中的男女主角吵完架後,男主角抓著女主角當場狠狠親下去,女主角又是掙扎又是雙手亂搥,最後......。像這樣算不算是「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如果是,這條罪可不是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知有犯罪,可一定是要依法訴追的。

  若以法條的基本文義解釋來說,「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既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事項同列,則立法者將之類比的傾向很明顯,該方法應該仍要具備「相當的強制性」才可以。但是,之前台灣的法律並沒有「稍微沒有那麼強制的猥褻罪」,而法院又認為「在公車上摸屁屁」、「強吻」這種行為不可隨便原諒被告而判無罪,因此,就只能在解釋什麼叫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這件事情上大作文章。

  簡言之,在「性騷擾防制法」出現之前,台灣法院對「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的標準極為寬鬆,上述各例均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構成強制猥褻罪。

  然而,強制猥褻罪的法定刑是「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除非量處最低刑的有期徒刑6月,否則是不能易科罰金的。也就是說,如果一個人強吻另一個人,或在公車上摸人屁屁,而這個人有前科、或犯後不承認、或沒有和解、或被害人堅持不原諒他,那麼在吾國司法實務上會認為不宜量處最低刑,因為最低刑表示情節最輕微,也就是說上述的情況,一定比「沒有前科、犯後自始承認、賠了錢、態度很好、被害人又表示原諒」的情形嚴重一點,後者可以量處最低刑,為了顯示量刑上的曲別,前者就不宜量最低刑了。換言之,刑度最少是有期徙刑七月,不能易科罰金,一定要去坐牢。

  通常,在超商偷東西、偷機車、偷腳踏車、賣帳戶給詐欺集團、騙朋友錢、開車撞到人讓人受傷、喝酒鬧事把人打受傷、當街罵人家賤女人、打電話恐嚇別人說要你全家死光光、偷跑到人家家裡、把別人大門門鎖灌三秒膠等等等等犯罪行為,都不會判到有期徒刑6月。

  那麼,「強吻」應該判有期徒刑7月嗎?

  之前有一個法官承審一個「強吻臉頰」的案子,他大概覺得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實在太重啦!判不下去。就把這個案子判無罪,並且在理由中寫到「親吻面頰是一種國際禮儀」,結果被媒體斷章取義的句摘出來,訕笑至今不絕!

  若平心而論,將「強吻臉頰」與「有期徒刑6月」;或「強吻臉頰」與「把人打的頭破血流」、「偷機車」等事放在天平的兩端,試問,此天平能不傾斜乎?

  況且,「強制猥褻」一事,只要沒有插入陰道、口交、肛交,其他各種SM、扯爛衣服、強脫內褲、舔胸吸乳、強迫手淫等等,都不能算是「強制性交」,而均為「強制猥褻」。(當然,若意在強制性交而只是未完成,是構成強制性交未遂罪)

  而這些行為,與「強吻」、「公車上摸屁屁」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該是很不一樣的事情,將之同列於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是否相宜呢?

  在過去,法官在面對這種情節輕微的「強吻」類案件,只能極力勸諭被告賠償被害人,請求被害人的原諒,以換取緩刑的機會。否則,即便覺得這法條的刑度輕重失衡,還是只能「依法判決」,送被告去坐牢了。

  因此,「性騷擾防制法」的通過施行,實在是對台灣法院在「強制猥褻」一罪銓釋上的一大解脫。自此之後,沒那麼強制性的猥褻行為,也不愁沒有法律可以制裁,而不必硬要放到強制猥褻罪的射程中。換句話說,法官不用再費心去解釋什麼「國際禮儀」,反正自有「性騷擾防制法」足以處罰這種色老頭。

  既然「性騷擾防制法」已經填埔了法規範的漏空處,那麼刑法上罪責不輕的「強制猥褻罪」,自然應該回歸到比較嚴謹的銓釋標準。舉例而言,在公車上趁著晃動摸人屁屁,應該是依「性騷擾防制法」處罰;如果是從後面抓著被害人手伸到內褲裡面去摸屁屁,那就該用刑法的「強制猥褻罪」送被告進去吃牢飯。

  只是說,在「性騷擾防制法」通過之前的時代裡,台灣的各級法院就刑法「強制猥褻罪」的「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已經累積了大量的寬鬆見解。而法院體系為了法的安定性需求,一向是注重前例的。

  所以說,既便是「性騷擾防制法」已經通過了,也許很多法官不願意去碰這一塊既成的判決先例;或者判決中雖已就這部分加以說明,但仍害怕因違反前例被上級審挑剔,而再仿照比較古舊的見解,在「猥褻」的解釋上打轉一下。總之,是要把「襲胸女子十秒、舌吻女孩五秒」這種案子排除在刑法「強制猥褻罪」之外,而定義為「性騷擾防制法」的犯罪。

  壞就壞在「性騷擾防制法」之罪是告訴乃論的,如果被害人沒有提告,或者已超過六個月的告訴期間,那法院就不能為實體審判,而只能判決「不受理」。請注意,這兒絕不是說被告「無罪」,而是因為被告所犯係性騷擾防制法的告訴乃論之罪又沒有告訴,所以法院「不受理」。

  在這個問題上,我覺得警察機關和檢察官多少要負一點責任,不應該好大喜功的想要把每一個案子都辦成強制猥褻,至少在問被害人的筆錄時,要問一聲要不要提出告訴,如果有做這個動作,那被告就算逃過了強制猥褻的認定,也逃不了性騷擾防制法的罪責!

  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最重也可以量處有2年的有期徒刑,法定刑度應該足以嚇阻或處罰這類「強吻、摸屁屁」的色老頭了吧!

  據聞行政院就「襲胸女子十秒、舌吻女孩五秒,依強制猥褻罪起訴,一審卻被判無罪」一事要向司法院提出抗議,不知是否屬實(因為報紙的報導不能盡信),若屬實,那真是一大笨事。司法院並非法院審理個案的上級機關,就各別案件的情節是否構成強制猥褻,只有承審的法官有權決定,司法院是什麼都不能說的,也沒有資格說什麼,否則就是干涉審判,難道行政院要公然的請司法院干涉審判嗎?

  況且,明明有「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的規定在那兒把關,為什麼有這麼多被害人沒有提起告訴呢?這應該是第一線作筆錄的人員沒有教育好吧!行政院或許該對其內政部警政署多多督導才是正辦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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