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上一篇[關於「襲胸十秒」、「舌吻五秒」的判決是否恰當的問題]之後,這次想要針對刑法中「強制猥褻」與性騷擾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的適用範圍,簡單做個討論

在此之前,要先澄清一點:我說的「刑法」,指的是狹義的刑法,也就是指「中華民國刑法」這部法典,但並不表示沒有規定在這裡面的東西,就等於沒有犯罪。換句話說,在其他法典裡,也規定著屬於犯罪的法條。規定著什麼樣的行為算是犯罪,以及應該給予什麼程度的刑罰,這樣的法條,廣義來說也可以稱為刑法。詳細的內容請參看akiyama〈關於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以銀魂「阿勳,為什麼你有兩支」為討論例-:前篇〉

因此,雖然法典的名字讓人覺得跟犯罪似乎扯不上關係,但裡頭的條文很可能就規定著犯罪行為和罰責。舉例來說: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以下,都是規範著違反證券交易法裡哪些條文可以處多少罰金或徒刑(註一)。其他像是翻開六法全書會看但被歸類為「刑法」類的條文,如槍炮彈藥管制條例、家庭暴力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以及性騷擾防制法,這些都可以說是廣義的刑法。

不過本文以下所提及的刑法,僅限於「中華民國刑法」,為了避免混淆,特此說明。

在這裡,便能說明前文回應中的爭點,用性騷擾防制法裡面的條文來處罰被告,當然表示被告有犯罪。

在前文所引用的小杜法官的文章裡,便有將兩個法條完整的列出來,分別是:

刑法第224條規定:「對於男女以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猥褻之行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猥褻」的定義,在古老的見解裡是說:性交行為以外一切滿足自己之性慾、或足以挑逗他人引起性慾之色慾行為。近來由於女權意識高漲,學者們紛紛將猥褻的定義擴大許多,有人提出猥褻行為並不需要達到滿足行為人性慾的程度,只要是行為人基於色心而發動的攻擊,究竟是碰到私處、臀部、胸部、嘴唇、手臂、臉頰等都已經是次要的問題。這樣的看法,還把猥褻解釋得比性騷擾防制法只限於臀、胸、私處,寬廣多了。因此,在我看來,要用猥褻的定義來區分這兩個條文,並不容易,也不洽當。

 

我們可以看到,刑把第二二四條的行為是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的方法」,而性騷擾防制法第二五條則規定行為是「乘人不及抗拒」。前者的行為達到「強制」的階段-不論是以有形的「力」或無形的「壓力」使得被害人無法反抗或不願意反抗-已經進入一種壓迫的階段;相較之下,後者的行為是被害人來不及抗拒,甚至還可以包含不知道要抗拒,簡單的說,是趁其不備之流。

這兩個行為的共通點都是:違反被害人的意願。

 

也就是說,強制猥褻多了一道制服對方的手續,它危害被害人的身體更為廣大:被害人不願意給你摸,你不但摸了,還讓她的自由以及心理遭受更大的傷害。偷摸跟強迫被摸,這兩個感覺差很多吧。

所以說,刑法上「強制猥褻」是比性騷擾防制法二十五條的「加重性騷擾」(沿用上述akiyama文中的稱呼)更嚴重的情節,刑度上也來的更重。

 

在這裡,很可能會有個疑問,就是說強制猥褻的行為裡有個「其他違反其意願的方法」,難道說加重性騷擾的「乘人不及抗拒」,不算違反其意願嗎?

如同剛才所說,這兩個的共同點都是違反被害人的意願,但是在強制猥褻的行為中,這個「其他方法」必須要達到前面的「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這般的等級,就是說,除了這四種行為以外跟這些差不多等級嚴重的行為,叫做「其他方法」,還沒到這麼嚴重等級的行為,是違反被害人意願的,就歸屬加重性騷擾的範疇。它是一個「程度」-有沒有到達「強制程度」-的問題。

 

我們可以用個譬喻,來幫助理解:

強制猥褻根加重性騷擾,大概就像「強盜」跟「竊盜」的差別。

竊盜的「竊」可以理解趁其不備而取走,「盜」可以想成違背被害人的意思而取走,等於是使用和平/非強制的手段;強盜的「強」則是以強制的手段取走,「盜」也是違背被害人的意思取走。

「強制」表示又要「強」-超越被害人能負擔的,「制」-使被害人無法反抗。

 

舉例來說

A將被害人壓倒在地,摸其胸部十秒

B在公車上趁乘客眾多躲在人群中,摸被害人胸部十秒

這兩個例子,很明顯的可以看出A是有強(壓)制(倒),而B是藉著週遭環境之便沒有使用強迫手段便將手伸向被害人胸前。

即使我們不談強制猥褻與加重性騷擾的區別,依一般人的法感情,這兩種情況若處以一樣的刑責,也有點奇怪。

所以說重點不在於摸了幾秒,摸九秒是猥褻,摸一秒也還是猥褻,差別是在有沒有使用強制的手段。用了強制的手段,摸一秒也該當強制猥褻。沒有用強制的手段摸了一分鐘都不會該當強制猥褻。

 

前文引述文章中的案例,據我了解,是被害人在人擠人的賣場裡挑東西,被告趁人多被害人不注意的時候摸了被害人的胸部,被害人原本並不知情,是她朋友告訴她她才知道。

因此我們可以看到,被告並沒有使用「強制」的手段,只是利用週遭環境之便來犯罪,也許有人會有疑問:在人擠人的賣場裡,被害人也是處於一種無法反抗的狀態,難道沒有被強制的疑慮嗎?這裡的答案是否定的,因為被害人處於「強制」的狀態,並不是透過被告的行為製造出來的,所以被告沒有「強制」的行為。

我們也可以把這個案例理解成,行為人趁賣場人擠人被害人來不及制止他而摸了被害人的胸部。所以說這個案例,不會該當強制猥褻是確定的,二審的判決竟然處以強制猥褻,是非常有疑問的。(不知道會不會又是受媒體跟公眾輿論的影響,如果是這樣也太蠢了,根本不是什麼從善如流,是道聽塗說!)

另外我有聽到,這個案子發生的時候,性騷擾防制法還沒有施行,所以在不該當強制猥褻的情況下一審判了無罪,到了二審因為法律不溯及既往的關係,縱使審判時性騷擾防制法已經施行了,也不能用犯罪行為時沒有的法律來處罰被告,然後也不敢再判無罪,只好硬坳他有罪。

 

性騷擾防制法二五條規定「兩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二四條規定「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見犯加重性騷擾被關的時間可能比強制猥褻還久呢。

在我的看法裡,被判「強制猥褻」跟被判「加重性騷擾」給人的感覺是差很多的,強制猥褻明顯的比性騷擾來的嚴重,不能只用徒刑的長短來衡量。今天有人被判強制猥褻關了七個月,跟有人被判性騷擾關了一年,雖然徒刑有所不同,但是出去人家問你:你是為什麼被關?講猥褻跟性騷擾就有差異了。

所以並不是性騷擾一定比猥褻的處罰還輕,可能還比較重喔!

 




(註一)證券交易法

第 157-1 條

 

  • 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 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第 171 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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